(2010)台临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临海市××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某、与何某、金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临海市××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某,何某,金某某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临海市××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何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临海市××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某、金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25日至5月31日,第一被告为原告销售太阳能热水器,共收取货款15410元未交给原告。2009年6月3日,第一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并答应在2009年6月5日付3000元,其余9月初付清,此后第一被告付给原告货款3000元。余款12410元由第一被告何某于2009年11月13日重立欠条1份,约定被告何某于2009年12月1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逾期未付,按月息一分从2009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并由被告金某某为该欠款提供担保,担保时间为7个月。但第一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第二被告亦未尽担保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返还原告货款12410元,并按月利率10‰从2009年11月13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800元;2、由被告金某某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金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欠原告货款12410元及由被告金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何某、金某某,被告何某、金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临海市××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金某某之间的行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某为委托人销售太阳能热水器所得的货款应依约转交给委托人,而被告何某作为行纪人对该货款拒不转交,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某为该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金某某应当对偿还全部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货款124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被告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