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布吉久××制品厂与被上诉人谢某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布吉久××制品厂,谢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布吉久××制品厂。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上诉人深圳市布吉久××制品厂为与被上诉人谢某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布吉久××制品厂与谢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谢某原在电泳部门工作,后因生产停线被调至品管部工作,深圳市布吉久××制品厂主张系谢某自己表明不能胜任工作而对其放假至2009年12月20日,但深圳市布吉久××制品厂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深圳市布吉久××制品厂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2009年12月20日,深圳市布吉久××制品厂以无法正式生产为由对谢某再次放假,并明确表示假期无截止日期,且要求谢某不得有任何劳动行为,深圳市布吉久××制品厂上述行为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谢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并请求深圳市布吉久××制品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市布吉久××制品厂主张不予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布吉久××制品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布吉久××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审 判 员 张 永 彬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雪莹(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