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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谢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毛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0)丽龙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留地买卖协议》,原告将自己座落龙泉市西街街道周村村仓廊的自留地所有权以3000元出卖给被告,被告按约支付了价款。2010年2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自留地买卖协议》,同年3月1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自留地买卖协议》无效。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留地买卖协议》、社员自留地长期使用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告系龙泉市西街街道周村一村民,其自留地是村集体所有分配给原告户使用的集体土地,原告个人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因此原告根本无权处置土地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自留地买卖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毛某某与谢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自留地买卖协议》无效;二、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返还谢某某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毛某某负担。宣判后,谢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某某将自留地转让给谢某某是双方某某的结果,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且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否认了谢某某对使用权的取得,于法无据,损害了谢某某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毛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毛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处置自留地所有权,并非使用权,谢某某上诉理由是针对土地使用权提出,双方当事人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土地所有权均无权买卖。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在协议上签字,其已说明只代表个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留地买卖协议》中,毛某某出卖的系自留地的所有权,该自留地的所有权属集体所有,双方当事人买卖自留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谢某某上诉理由均属于土地使用权范畴,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符,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