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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曾某。被告:蔡某甲。原告曾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志趣各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随着孩子的出生,生活负担加重,生活琐事增多,双方矛盾日趋尖锐。2007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和生育情况属实。被告出门在外,是为了赚钱养家,尽到家庭责任。双方没有分居生活,被告每年都回家。现双方年龄也大了,同时也为了女儿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女儿蔡某乙的出生时间;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蔡某乙的出生时间和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葛,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被告结婚多年,也生育了子女,可见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也没有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耀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