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钟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钟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敏。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钟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敏、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钟某在本市武林广场搭识被害人丁某,谎称自己是香港人,住香格里拉饭店,现金不够,向被害人丁某借用内地银行卡用于收取汇款,后以汇款到账需要时间为由,向被害人丁某借款用于支付房款,以此骗得被害人丁某人民币4000元。2、2010年3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钟某伙同朱峰(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涌金广场由被告人杨某和朱峰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石某信任,以借用银行卡到香格里拉饭店刷卡付房款为由,将被害人石某带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香格里拉饭店东门口,骗得被害人石某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密码和诺基亚牌N85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90元),后二人从香格里拉饭店西门口出,在被告人钟某的接应下逃离现场。同日晚,被告人杨某、钟某伙同朱峰在本市凤起路630号浦发银行ATM机上从该骗得的二张银行卡中取款共计人民币20600元。3、2010年3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钟某在宁波市万达广场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俞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和联想牌手机一只,后从该张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诺基亚牌N85型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取款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相关物证、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茅某、黄某、顾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石某、俞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ATM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钟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杨某、钟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