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无××制品厂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无××制品厂,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53号原告:平阳县××无××制品厂,女,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村水井头,身份证号码:330326195506030522。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平阳县××无××制品厂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无××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无××制品厂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购买无纺布,2009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欠货款12400元,并立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支某某告货款124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2、被告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购买无纺布,2009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货款12400元,并立欠据一张。以上货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平阳县××无××制品厂之间事实上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王某某为此出具欠条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某某告平阳县××无××制品厂货款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大敏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