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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与王和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王和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益新。委托代理人张慧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剑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飞。上诉人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万事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并对被告王和飞的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及发放方式等作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万事成公司按约履行,然被告王和飞身为原告公司销售部经理,对销售货款不及时回笼,有的甚至直接占为己用,严重侵害公司利益。尽管如此,原告万事成公司方一再强调被告王和飞及时将占用的货款返还公司,被告王和飞不但不听劝,还擅自于2009年9月4日开始离开单位拒绝回原告公司上班。至此,原告万事成公司对被告王和飞应发放的工资基本已发放,尚有19930元未发。2009年12月,被告王和飞向武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万事成公司支付工资35013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万事成公司由于未及时参予庭审,导致仲裁委不能全面了解案情,并作出了武劳仲案字(2010)第4号仲裁裁决书。综上,被告王和飞违约,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万事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王和飞工资33425元;原告万事成公司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83.33元;并由被告王和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和飞答辩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但原告万事成公司称没有回笼货款不事实;解除劳动合同是2009年9月11日。原判认定,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被告王和飞的工作岗位为销售部长、月工资按每月2175元计发,第一年年薪按48000元计,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的年薪为60000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万事成公司口头向被告王和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王和飞于当日进行了工作交接后离开原告公司,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万事成公司未付清被告王和飞工资,被告王和飞于2009年12月22日向武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者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裁决:由原告万事成公司支付被告王和飞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工资28425元、2009年8月16日至9月11日工资5000元、补偿被告王和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83.33元,合计37508.33元。另,被告王和飞领到了2008年8月份工资1200元。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万事成公司作出处罚通告:由于被告王和飞工作失误,给原告万事成公司损失,根据公司《工作责任过失处理办法》,由被告王和飞赔偿损失的20%即5198元。随后被告王和飞被扣二个月工资,直至当年年底,公司老板给被告王和飞2000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等的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万事成公司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和飞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万事成公司没有完全支付被告王和飞离职前的工资,显属无理。原告万事成公司的不予支付被告王和飞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本案中,原告万事成公司据以对被告王和飞作出赔偿损失5198元处罚的依据《工作责任过失处理办法》,是直接涉及被告王和飞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但原告万事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规章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也没有原告公司具体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万事成公司对被告王和飞的此项处罚不合法,对原告万事成公司的以处罚抵扣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告王和飞认可的老板给予的2000元,应当看作是原告万事成公司发放的其中一个月的工资。综上,原告万事成公司尚欠被告王和飞合同第一年三个月工资和年薪差额及合同第二年至解除合同日止的工资,而被告王和飞已领的1200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和飞的原告万事成公司拖欠其部分工资之辩解,予以采信。原告万事成公司与被告王和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万事成公司应按被告王和飞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规定支付被告王和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万事成公司的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万事成公司诉称的被告王和飞身为原告公司销售部经理,对销售货款不及时回笼、甚至直接占为己用一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和飞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工资27225元、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1日的工资5000元,合计32225元;三、原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和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83.33元。以上两项合计36308.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宣判后,原审原告万事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是因被上诉人王和飞擅自离岗造成,我公司不需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欠付工资32225元没有依据。王和飞5000元借款及未收货款460元应从工资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和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事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和飞已于2009年9月11日进行了工作交接,此后,被上诉人王和飞也未继续在万事成公司上班,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判判令上诉人万事成公司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万事成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资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已支付工资的证据,原判也已扣除被上诉人王和飞在庭审中自认的1200元已付工资,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资32225元,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上诉人万事成公司主张的王和飞5000元借款及未收货款460元,被上诉人王和飞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上诉人万事成公司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