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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第239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O09)深宝法刑初字第213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6月至9月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逃)、”小龙”(具体情况不详,在逃)为共同实施抢劫组成了一个较为固定的团伙。王某某作为该同伙的头目在同伙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在具体作案时王某某物色作案目标,指使同伙作案并负责得手后处理赃物,但一般自己不亲自动手实施抢劫。同年7月24日晚,李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称要外出作案,王某某叮嘱其要小心行事。当晚23时30分许,王某、李某某、”小龙”等人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市××厂附近。见被害人甘某某、张某途经该处,王某等人便尾随上前,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和搜身,抢走甘某某的手机一部、现金100元及张某的手机一部,并将张某打致昏迷。得手后,”小龙”打电话将情况告知王某某。同年9月22日晚,公安民警在松岗塘下涌三村市场附近巡查时发现王某某、王某形迹可疑便对二人进行盘查。王某某、王某随即主动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随后被羁押。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二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办案情况说明、证明材料;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4.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张某伤情鉴定结论等。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某、王某与其他同伙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于犯罪集团。王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当对该犯罪集团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实施抢劫致被害人受重伤,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王某某、王某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王某某、王某归案后及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理由:1.上诉人王某某并未参与2008年7月24日晚的抢劫,并非该起抢劫的组织、领导者;2.本案并非属于犯罪集团,而是一般共同犯罪;3.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王某提出:1.其真实年龄与身份证显示年龄不符,犯罪时系未成年;2.其只是受人唆使才参与此单抢劫,并非犯罪集团成员;3.其对被害人重伤鉴定有异议。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王某某、王某与其他同伙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于犯罪集团。王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当对该犯罪集团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王某某、王某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某某与同案犯并非犯罪集团作案且其未参与该单抢劫,亦非该单抢劫的组织、领导者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王某某组织了同案犯王某、李某某、”小龙”等多次实施抢劫,并有较为明确的分工,其与同案犯属于为共同实施犯罪的犯罪集团。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在抢劫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如指挥同案犯抢劫、负责处理赃物等,与同案犯的供述相吻合。上诉人王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及领导作用,应当对该犯罪集团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王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发觉,在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原审判决已经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理请求减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其真实年龄与身份证不符、犯罪时系未成年的辩解,经核实,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对被害人重伤鉴定存在异议,经查,被害人张某的住院记录及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表明,被害人在被抢劫后损伤持续并恶化,其所受损伤属于重伤,相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罪依据。故上诉人王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王某的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提出的其并非犯罪集团成员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升  琴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