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任某某与被告沈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820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路西侧××号。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沈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某程某独任审判,同年6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平湖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人××平湖支公司为被告。本案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人××平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日20时55分,被告沈甲驾驶浙f×××××轿车沿平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钟埭街道曙光制衣厂路口时与行人原告任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及门诊治疗,后又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并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被告沈甲已支付原告住院费20076.30元及现金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沈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857.11元。诉讼中,原告根据被告沈甲的举证,追加人××平湖支公司为被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中的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46760.90元、误工费18069.60元、护理费677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7406.60元。其余损失25582.58元由被告沈甲赔偿(原告共损失112989.18元,扣除被告沈甲已支付的29600元,故二被告尚应支付83389.18元)。被告沈甲答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伙食费后合计为30862.58元,原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平时服用非洛地平片、瑞格列奈片、二甲双瓜片等药,原告的医疗费中包括瑞格列奈片388.30元、非洛地平片22.70元、二甲双胍片156.30元、门冬胰岛素30针519.90元、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63.48元,合计1150.68元,该笔费用也应扣除。2、被告沈甲只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费用24431.90元。3、被告沈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4655.77元,其中29600元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有原告女婿沈丙出具的收条为证,另外原告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沈甲还代为支付医疗费5055.77元。4、被告沈甲多支付的10223.87元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中直接支取。被告人××平湖支公司答辩称:被告人××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三、医疗费发票7份、住院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以及用药情况。四、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六、钟埭街道沈家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湖街道百步桥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七、交通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八、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女儿、女婿一起生活。被告沈甲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09年3月6日、2009年4月7日出院小结中记录原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其在住院期间有一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洛地平片、瑞格列奈片、二甲双胍片、门冬胰岛素30针、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的费用,合计1150.68元;对证据四、五、六、七、八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平湖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同意被告沈甲的质证意见,但应当剔除非医保范围内以及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对证据四、五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人××平湖支公司不予理赔;对证据六,钟埭街道沈家弄村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百步桥社区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原告长期居住在女儿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房产证、公证书只能证明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原告的女儿女婿,而非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户口在农村,故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但医疗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以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应当扣除;证据四、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不足于证明本案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使原告居住在城镇,但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来自城镇;证据七中大部分为出租车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600元;证据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原告与其女儿女婿的户籍在一起,且均在农村。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沈甲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浙f×××××轿车在被告人××平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沈甲至今已支付医疗费5055.77元。三、原告女婿沈丙出具的收据1份、收条2份、借条1份,证明被告沈甲已经支付赔偿费296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票虽然在被告沈甲处,实际上该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人××平湖支公司对被告沈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沈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均由被告沈甲持有,故本院认定该费用由被告沈甲支付,原告认为由其支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查明:2009年3月1日20时55分,被告沈甲驾驶浙f×××××轿车沿平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钟埭街道曙光制衣厂路口时,与行人原告任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于当天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某程某),认定被告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嘉兴第二医院进行了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44天),共花去31798.03元(包含伙食费1003.85元、瑞格列奈片388.20元、非洛地平片22.70元、二甲双胍片156.30元、门冬胰岛素30针519.90元、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63.48元、胰岛素注射针头7.60元,合计2162.03元)。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任某某因遭车祸致颌面部及右下肢外伤,颌面部软组织裂伤,右内、外踝骨折,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同时该所根据原告损伤特点综合评定,认为此伤拟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甲已支付原告29600元,同时垫付医疗费5055.77元,合计支付了34655.77元。另查,被告沈甲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人××平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据嘉兴二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有“高血压”病史,自服“非洛地平片”1片一天一次……,患有“糖尿病”病史,自服“瑞格列奈片2#,一天三次,二甲双胍片4#一天三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由被告沈甲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甲全部赔偿。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由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虽然原告认为其女儿女婿在城镇购买了住房,其与女儿女婿居住在一起,但即使原告居住在城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故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仍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出院小结,事故发生前原告有“高血压”、“糖尿病”病史,故原告治疗过程中用于“高血压”、“糖尿病”治疗的费用应予扣除。由于原告已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也应扣除。综上,原告花去的医疗费31798.03元中扣除包含的伙食费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瑞格列奈片、非洛地平片、二甲双胍片、门冬胰岛素30针、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胰岛素注射针头等费用2162.03元后,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为29636元。原告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原告定残时为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0014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为240日,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年满60周岁止,共为230日,故误工时间应为230日,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7316.16元。原告的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为90日/1人,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775.89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损伤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鉴定费1600元由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9062.05元。由于本起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被告人××平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中的10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17316.16元、护理费6775.8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706.0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4356元由被告沈甲赔偿,由于被告沈甲已支付34655.77元,超过应赔偿部分的10299.77元在本案被告人××平湖支公司应赔偿部分中先扣除(该款由二被告自行结算),故被告人××平湖支公司本案中实际尚应支付原告4940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4940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沈甲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24356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67元,被告沈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