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章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被告因加工绣花业务所需多次向原告赊购各类绣花线。到2009年1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39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绣花线款7395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欠原告线款2240元事实,2007年的绣花线款已没有印象,原告应提供欠条,如果2007年的线款不付清,2008年原告不可能再赊给我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供2007年1月25日至2009年1月3日,由被告签名的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线款739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清单是由其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绣花线买卖行为,系双方自愿实施的民事行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民事行为应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还有部分线要求退还给原告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应支付原告章某某绣花线款73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汝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