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忠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思贤七街3-35号进门左手边第一间的租房,窃得现金4000元。被告人王忠系累犯。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忠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忠辩解,其没有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思贤七街3-35号进门左手边第一间租房盗窃,也未到过那地方。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忠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思贤七街3-35号进门左手边第一间的租房,利用踢门方式进入,对租房实施大面积翻动,窃得庞淑云存放的现金4000元。经嘉善县公安局现场勘察,在现场被破坏的门板内侧面提取指纹一枚,经嘉善县公安局鉴定并经嘉兴市公安局审核,现场提取指纹是被告人王忠左手拇指所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庞淑云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等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的时间、提取指纹的地方及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3、嘉善县公安局及嘉兴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从盗窃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王忠左手拇指所留。4、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忠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忠的归案情况。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忠的犯罪前科情况。关于被告人王忠提出其没有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思贤七街3-35号进门左手边第一间租房盗窃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案发时间2010年4月7日,失主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又于当日对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依法提取指纹一枚,该指纹经嘉善县公安局鉴定系被告人左手拇指所留,后该鉴定又依法经嘉兴市公安局审核,同意嘉善县公安局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而被告人又无法对现场留下的指纹作出合理的解释,该事实证据确凿,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忠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忠认罪态度差,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