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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毛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毛甲,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乙。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毛甲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1月7日,郑某某驾驶浙07/909**号拖拉机途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义乌市香溪路与东河老路交叉陈河路口地段时,其在同方向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受伤后先后在义乌市中心医院、武警杭州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其已构成道路某某事故五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64%,后期治疗费20000元左右,营养期限150日,住院期间应给予一人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应终身给予一人对其进行部分护理。请求依法判令郑某某、人××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95150.47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792元、误工费6935.73元、护理费2388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219.5元、交通费3509.5元、住宿某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5490元、复印费90元,合计608662.34元。原审被告郑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因肇事车为大中型拖拉机,准驾证为g证,而本起事故驾驶人郑某某的驾驶证为b1证,属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有关规定,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驾驶资格类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7日,郑某某驾驶浙07/909**号拖拉机途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义乌市香溪路与东河老路交叉陈河路口地段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毛甲发生碰撞,造成毛甲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毛甲受伤后先后在义乌市中心医院、武警杭州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毛甲已构成道路某某事故五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64%,后期治疗费20000元左右,营养期限150日,住院期间应给予一人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应终身给予一人对其进行部分护理。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该院酌定毛甲与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为4:6。该院确认毛甲合理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05792元、交通费121天×10元/天×2人=2420元、误工费6935.73元、护理费(121天×2+20年×365天/年×30%)×50元/天=1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医疗费17914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4219.5元、伤残鉴定费3490元,合计471798.2元。因郑某某驾驶的浙07/909**号拖拉机肇事车辆向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人××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外,还应依据郑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应某担的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郑某某签订合同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甲,故其认为准驾车型不符,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郑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毛甲损失58000元;二、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毛甲损失100000元;三、郑某某赔偿毛甲损失(471798.2-58000)×60%-100000=148278.92元;四、驳回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郑某某负担2806元,毛甲负担81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郑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而肇事车辆为大中型拖拉机,按规定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应为g,故本案郑某某属于无证驾驶,其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中对准驾不符不予赔偿的情况有明乙定,且以黑体字予以特别提示,故其公司依约不应某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且根据浙江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准驾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而无证驾驶属于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该免责事由常人均能理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交强险的问题。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和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并列规定精神分析,在道路某某事故中的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故上述条例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不应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其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相比较是上位法,在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时,应当按照上位法优先原则即《中华某某共和国交通安某某》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以体现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据此,原判认定由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款并无不当。二、关于商业险的问题。本案中,驾驶员郑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而肇事车辆为大中型拖拉机,根据规定驾驶该车辆应当具备准驾车型为g的驾驶证,故郑某某构成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被保险车辆。虽浙江省公安厅认定准驾不符属于无驾驶资格,但该种认定应解释为限于公安机关道路某某管理之用,而不能据此认定准驾不符即为无证驾驶行为,更甚至推定投保人对该行为含义、内容及导致的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当然的知晓,故保险公司仍应严格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就约定的免责事宜,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免责条款有关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明确的说明。而本案人××公司仅在保险条款中就准驾不符的免责事宜做了字体加粗的提示外,未能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人××公司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综上,人××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增兴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