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吴某某、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吴某某,洪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洪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吴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周某某约定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到2008年11月底,原告毛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周某某诉至法院,云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判决被告吴某某归还周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吴某某共归还给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诉讼费328元、执行费420元。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吴某某、洪某某夫妇共同支付其代偿款共计人民币30748元及利息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吴某某、洪某某支某某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云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的依据;3诉讼费专用发票四张,证明毛某某代吴某某归还周某某借款30000元,及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合计748元的事实;4、被告吴某某与洪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吴某某与洪某某身份情况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洪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吴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代被告吴某某偿还给周学忠借款,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吴某某所欠款系与被告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该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洪某某应共同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主张,属原告主张债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代偿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代垫的诉讼费、执行费,合计人民币7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吴某某、洪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