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甲与方某某、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甲,方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柳甲。被告:方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柳甲为与被告方某某、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甲、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甲起诉称:自2008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方某某曾共同承建了武义县实验中学边至溪沿公路和熟溪变电所边的公路某某等工程。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签订了《退出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由被告方某某支付给原告欠款8万元整及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等,被告方某某并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后被告方某某并没有按承诺的期限将上述80000元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讨可均无果。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是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偿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80000万及利息4359.12元(已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止,以后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也均按月息4.43‰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其对原告柳甲与被告方某某之间共同承建武义县实验中学边至溪沿公路和熟溪变电所边的公路某某等工程情况并不知晓。被告何某某自己在服装厂打工,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感情也早已破裂。原告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合伙、退伙事宜其均不知情,其也未参与该合伙承建工程。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欠款,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某某的诉请。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柳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何某某无异议。证据2、退出合作协议书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退出合作协议的时候尚需支付原告欠款8万元,约定于2009年5月15日前归还4万元,2009年11月底之前还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提出其不知情。证据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离婚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户籍证明××局××口专用章;证据2退出合作协议书及欠条上均有被告方某某的签字;证据3上盖有武义县婚姻登记处印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方某某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被告何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项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项某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其与被告何某某在同一工厂里打工,被告何某某平时住厂里,听说和老公感情不太好。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何某某从2006年至2008年都在同一厂里工作,何某某的老公经常到厂里来找她要钱,还会打何某某。被告何某某与原告柳甲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方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方某某曾共同承建了武义县实验中学边至溪沿公路和熟溪变电所边的公路某某等工程。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签订了《退出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柳甲退出合作业务,被告方某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0元。同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柳乙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柳甲人民币80000元整,于2009年5月15日之前归还40000元,其余40000元在2009年11月底之前还清;期间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另查明,被告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6月15日离婚。被告何某某从2006年开始一直在工厂打工。本院认为,原告柳甲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柳甲8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方某某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合伙债务虽发生在被告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人项某、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何某某从2006年开始至2008年一直在工厂打工,也即被告何某某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合伙经营。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经营所得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方某某所负之个人债务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柳甲欠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4.43‰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柳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