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明飞与吴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飞,吴文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叶明飞。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文燕。原告叶明飞与被告吴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文燕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明飞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吴文燕因经营需要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为证明所述属实,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被告吴文燕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燕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叶明飞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吴文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