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何某。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何某未作答辩。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郭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