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西民一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西民一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广东省深圳市西京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领,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陕西省武功县武功镇西飞渭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0)周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领、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至县人民法院1956年11月30日作出的(56)院民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裁定书已将赵某甲争诉的院内房地产西边一间半等财产划分给赵某乙之母李秀春,赵某乙作为其母的法定继承人已继承该财产多年,赵某甲与本案赵某乙占有、使用、拆除的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对二曲镇镇东村圣学北巷15号院被告占有、使用和拆除的房屋地基进行析产继承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周至县人民法院(56)院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将院内房产西边一间半等财产划分给李秀春,并非划分给李秀春一人所有,而是划分给李秀春所代表的赵金所有子女共同共有。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裁定认为“赵某乙作为其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该财产多年,赵某甲与赵某乙的占有、使用、拆除的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完全错误的。赵某乙母亲作为代表人取得的财产是所有赵金子女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赵某甲。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的赵某甲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原审裁定程序违法。赵某乙拆除的房屋属赵金所有子女所有,赵金其他子女都对该争议的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并未履行该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维护其合法的财产权。赵某乙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规定:“继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第1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第18年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56)院民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是在赵金逝世后,对李秀春、赵武氏(武平珍,系赵金之母,李秀春之公婆)在内的家中10口人分家一案作出的裁决,该裁决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赵某甲如对该裁决有异议,应当在继承法施行后,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现无论是从赵金逝世(1949年或1950年)开始计算,还是从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56)院民字第145号裁定书生效之日开始之日起算,赵某甲主张自己的权利,均已超过了20年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赵某甲不得提起诉讼。故原审裁定驳回赵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惟原审法院收取赵某甲诉讼费10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诉讼费免受。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国 强审判员 王 康 喜审判员 姜亦君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