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姚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姚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34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汪某为与被告姚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定于2009年2月23日归还,由被告汪新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汪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汪新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汪新军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字是被告汪某某签的,是在被告汪某某不情愿担保的情况下担保的。原告汪某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汪某借款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定于2009年2月23日前归还,由被告汪某某提供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汪某某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汪某借款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汪新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汪某借款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定于2009年2月23日前归还,由被告汪新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借款后,被告姚某某只支付原告汪某借款利息至2009年2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姚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汪某某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的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姚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返还原告汪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姚某某、汪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