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上诉人鲁某甲为与被上诉人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某甲、被上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为:鲁某甲与许某系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鲁乙,现已工作,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鲁某乙,现就读初中。双方结婚后至2004年上半年夫妻感情尚某。2003年1月至2008年11月鲁某甲因刑事犯罪获刑,鲁某甲服刑初期,许某经常去监狱探视鲁某甲。2005年4月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鲁甲离婚,后经多方劝阻,许某撤回起诉。2008年11月鲁某甲因提前释放回家,回家后鲁某甲与许某夫妻感情尚某,一同前往北京等地旅游。2009年6月鲁某甲因琐事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许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鲁某甲也撤回起诉。2009年大年三十,许某回家过年,因与鲁某甲发生矛盾,许某遂于2010年大年初一离家至今未回。后鲁某甲于2010年4月6日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许某离婚、婚生子鲁某乙由鲁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一审认为:鲁某甲与许某婚姻基础尚某,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鲁某甲服刑后,双方缺乏交流、沟通。虽双方都起诉过要求离婚,但最终双方都能以家某、孩子为重,撤回起诉,显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坦诚相见,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鲁某甲要求与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鲁某甲负担。一审判决后,鲁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服刑后双方缺乏交流、沟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因犯罪被刑事拘留到入狱后一年左右时间里,被上诉人多次来监探望,双方完全有条件沟通。上诉人为了家某和子女,把积蓄30万元交给被上诉人支配,并叮嘱其要照顾好公婆、抚养好子女。但未满一年,被上诉人即以去外面开店为由,长期离家,并与一些社会人士混在一起,家中全靠上诉人年迈的父母支撑。上诉人即对被上诉人进行规劝,可被上诉人不听,还在家中虐待上诉人的父母,将他们赶进破旧的柴某居住。在上诉人责骂后,被上诉人即不再来探望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为能在外自由寻欢作乐,于2005年4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监狱法警和法院法官的劝阻下才予撤诉。上诉人为此在心灵和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夫妻感情严重恶化。所以,双方婚姻关系恶化和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完全是被上诉人不忠等行为造成,而不是上诉人服刑所致。二、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判决离婚的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无理要求,以寻死来抗辩离婚,一审法官为求太平,驳回了上诉人的离婚诉请。对此,如果上诉人也采用这种不正当的行为,请求法官判求离婚,那上诉人不是也可以达到离婚的目的了吗?法律是严肃、公正的,不能因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所左右。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己达八年,再加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邻居及村里的人也都知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许某辩称:其与上诉人办厂之前是白手起家的,办了厂之后上诉人开始吃喝嫖赌,但被上诉人为了子女还是维持着家某。后来上诉人因为违法犯罪被判入狱,被上诉人一直在为上诉人奔波,经常去探望上诉人。半年后上诉人的态度改变了,经常说要离婚。上诉人的心态不好,所以被上诉人还是经常去看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财产转移,并以他人的名义开快餐店。现在是上诉人在外面跟人家开房被抓,而不是被上诉人在外面有第三者。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婚后亦曾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一度尚某。虽然在2003年上诉人因服刑入狱后感情出现一些问题,以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服刑期间曾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出狱后也曾起诉离婚,但最后经劝解后均撤回了起诉。现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珍惜多年的婚姻,一切以家某和子女为重,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上诉人提出双方分居已达八年的问题,一则是因上诉人服刑而非感情不和分居,二则上诉人出狱后双方亦曾共同居住生活,故上诉人据此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不忠等行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亦无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上诉人请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