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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毛某某、姜某某金与毛某某、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毛某某、姜某某金,毛某某,姜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4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山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毛某某、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起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6月24日经“浙银监复(2008)312号批复”同意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同时原江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接。2007年9月14日被告毛某某、姜某某向原淤头信用社凤某分社申请贷款19000元,经双方同意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19000元;2、借款利率为月息9.12‰;3、借款用途开店;4、借款期限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止;5、还款方式为按期归还,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淤头信用社凤某分社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也支付了2008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但2008年6月21日以后至今的利息未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向两被告催要,至今未付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诉讼要求:1、被告毛某某、姜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支付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282.15元,2010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13.6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浙银监复(2008)312号批复、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被告毛某某、姜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利息未还清的事实。被告毛某某、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毛某某、姜某某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对原告所诉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淤头信用社凤某分社与被告毛某某、姜某某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该合同所生之债,依法应予保护。原淤头信用社凤某分社已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约还本付息。由于作为借款人的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两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是原淤头信用社凤某分社权利义务承接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9000元、支付利息5282.15元,并支付2010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毛某某、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善法审 判 员  余小成代理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