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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甲与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方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方甲。原告卢甲诉被告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甲起诉称:原告供塑料给被告,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被告方甲答辩称:欠货款8万元是事实,但原告应归还以前尚欠被告父亲方乙8万元钱后,被告方甲才会付款。原告卢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居委会证明1份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万元,且原告卢甲与欠条中的卢乙是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欠其父亲方乙8万元,本院认为这与本案所涉无关,本院不予理直。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甲货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