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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某某、林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某某,林某某,田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659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某某、林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姚某某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2月24日到期,被告林某某承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意共同偿还,被告田某某对被告姚某某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姚某某只将利息结至2008年12月20日。2010年1月3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姚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2010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林某某、田某某连带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某某、林某某、田某某连带负担。被告姚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田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田某某给被告姚某某借款担保事实,同意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三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5年7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农户(个人)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据3、4、5用以证明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被告田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的事实。6、借款人家属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承诺被告姚某某的100000元借款系其与被告姚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与被告姚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姚某某、林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林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5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姚某某,借款于2009年2月2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582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田某某对被告姚某某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被告姚某某的该笔借款系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与被告姚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2月26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姚某某。此后,被告姚某某将借款利息结至2008年12月20日。2010年1月31日,被告姚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拖欠至今。经原告催收,被告田某某未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2010年6月10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姚某某只返还原告部分借款,支付部分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姚某某返还尚欠的借款,并支付尚欠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争的借款本息系被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某某返还被告姚某某尚欠的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姚某某没有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田某某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田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结算至2010年7月20日为31187.94元,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15.87375‰进行计算)。二、被告田某某对被告姚某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计1238元,由被告姚某某、林某某、田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