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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5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18日和同年5月20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现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计6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某某返还李某借款6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