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后来有了外遇,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劝说,屡教不改。在和好无望的前提下,村干部于2008年5月24日对原、被告家庭财产作了认定,将渔船及证书作价240000元、网具作价100000元,共同债务110000元,并当场写了书面清单,原、被告均签字认可,三位村干部签字认可。原告曾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渔船一只及网具与共同债务和原告应付给儿子的抚养费相抵后,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渔船一只及网具和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如法院判决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15000元至婚生儿子王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儿子王某乙的出生时间;三、临海市桃渚镇后塘村村委会清单1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四、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及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所有船舶浙临渔22009一只;五、(2009)台临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被本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证据四,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渔船一只及网具和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故对证据三、四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没有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为此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未采取有效方式和手段使双方夫妻关系改善,并使原告打消离婚念头。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足见其对这段婚姻和夫妻感情的淡漠和不重视。婚姻应当是夫妻双方共同行为才形成的生活状态,在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又不能使夫妻关系改善的情况下,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的儿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对原告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均较为熟悉,维持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婚生儿子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给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由被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8800元为宜。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渔船一只及网具和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王某甲支付给原告陈某儿子抚养费人民币288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剑兵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