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塑料××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塑料××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塑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后于2010年6月17日撤回了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公司起诉称:张某某曾向大××公司购买塑机,经双方于2008年5月5日对帐,确认张某某尚欠大××公司货款11万元,并由张某某出具了欠条,其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后张某某于2008年6月份向大××公司支付了3万元,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了1万元,于2010年2月18日支付了1万元,余款6万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归还所欠货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524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暂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大××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某某立即归还所欠货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092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暂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其出具欠条后,分三次共向大××公司支付了货款6万元,现仅欠大××公司货款5万元。之于逾期还款利息,由法院依法裁断。原告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某某于2008年5月5日向大××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5月5日张某某尚欠大××公司货款11万元的事实。对原告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大××公司业务员巫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收条2份、领(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5月5日出具欠条后,分三次共向大××公司支付了货款6万元的事实。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大××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大××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2万元收条中,其实有1万元是应焕钿偿付的还款,在大××公司起诉应焕钿的另一案件中该1万元已予以扣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张某某于2008年5月5日向大××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张某某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即大××公司业务员巫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收条2份、领(付)款凭证1份,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称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2万元收条中有1万元系应焕钿偿付的还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现已认可将该2万元全部作为张某某的还款,故而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该三份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张某某曾向大××公司赊购塑机,经双方于2008年5月5日对帐,确认张某某尚欠大××公司货款11万元,并由张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宁波市鄞州××塑料××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到2008年12月30日止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欠款的按月利息5%计算,直到被欠人当地法院裁决止”等字样的欠条一张。后张某某于2008年5月6日向大××公司偿还了3万元,于2009年1月23日偿还了2万元,于2010年1月15日又偿还了1万元,现尚欠大××公司货款5万元。本院认为:大××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发生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张某某理应按其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及时付清所欠货款,现经双方一致确认,张某某尚欠大××公司货款5万元,故本院对大××公司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张某某未按其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及时付清所欠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张某某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承诺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现大××公司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大××公司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因大××公司计算有误,本院据实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塑料××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及截至2010年4月2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4974.20元,并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货款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计71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