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蔡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与蔡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蔡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蔡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4日上午,原告到地里打农药时看见被告蔡甲的母亲丁某甲折断了原告的桃树枝条,原告就说了她几句,丁某甲一语不发地回到家后将此事告诉被告,被告就追到原告家责问原告为何冤枉被告的母亲,经原告的丈夫蔡乙劝说后,被告离开。约大半个小时后,原告第二次到地里打农药回来时,被告再次追到原告家并捡起砖块向原告乱扔,一块砸在原告的肩部,一块砸在原告的腿部,继而被告又用拳头殴打原告并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原告因伤花去医药费2400.04元,同时还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护理费150元(3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误工费1420元(71元/天*20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220.04元。原告认为,被告因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之间的口角小事恶意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蔡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220.04元。被告蔡甲答辩称:因为原告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诬陷被告的母亲丁某甲折断了原告的桃树枝条,致使被告追过去顺手拿了砖块想殴打原告,但没有打着。约大半个小时后,原告第二次到地里打农药回来时再次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并殴打了被告母亲一记耳光,被告才追上去殴打原告,故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先打人引起的,原告应对本案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同时原告在治疗过程某存在比如用川芎嗪针、复方维生素针等不合理药物,应予以剔除;按20天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故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蔡甲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先骂原告并捡起砖块向原告乱扔,一块砸在原告的肩部,一块砸在原告脚踝部,继而被告又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蔡甲质证意见:实际情况是原告先骂被告引起原、被告发生扭打,虽被告捡了一块砖头扔到原告的脚部,但原告的脚部没有受伤。原告在扭打过程某的确被打伤,但被告不知道是谁打伤原告的。证据二、证人丁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蔡甲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证据三、��人蔡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蔡甲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陈述的“杨某某伤的怎么样我不知道”与“杨某某的伤是被蔡甲打的”自相矛盾,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四、证人蔡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蔡甲用砖头扔在杨某某脚上的事实。被告蔡甲质证意见:被告并不是故意将砖块扔在原告的脚部,而是在他人劝架的过程某脱落到原告的脚部,而且没有致伤原告的脚部,否则原告也不会继续到地里打农药。证据五、证人丁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按倒在道地头上并扭在一起的事实。被告蔡甲质证意见:原告与该证人系姑嫂关系,该证人陈述“被告将杨某某按倒���道地头上”与事实不符,故该证人所作的证言缺乏真实性。证据六、三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并致伤原告及被告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蔡甲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自始自终都没有承认殴打过他人,故被告保留对该份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证据七、三门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治疗情况及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等事实。被告蔡甲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中记载的原告主要是头部受伤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没有致伤原告的头部,只是向原告的脚部扔过一块砖头,即使有伤也应在脚部;医疗证明书中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周也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的伤是不需要休息的。证据八、医药费发票(一张)、住院清单(两张)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院费2400.04元及原告在治疗过程某的用药情况。被告蔡甲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治疗过程某存在如用川芎嗪针、复方维生素针等不合理用药情况,应予以剔除。证据九、领(付)款收据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80元的事实。被告蔡甲质证意见:该领(付)款收据不是正式的交通费发票,而且原告与其丈夫蔡乙共同产生80元的交通费系重复赔偿。同时原告的伤是不需要租车去救治的,故80元交通费不合理。被告蔡甲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证人何某某、蔡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诬陷被告的母亲丁某甲折断了原告的桃树枝条,并在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时殴打了被告母亲一记耳光引起了本案打架纠纷的事实。原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因证人何某某、蔡某甲均是被告的家人,且证人何某某没有参与打架,故两证人所作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告没有打被告母亲的耳光,也没有先骂被告母亲。证据二、证人丁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证人何某某在本次扭打纠纷中在场的事实。原告杨某某质证意见:该证人笔录不能证明何某某参与打架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杨某某引起的及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母亲的事实。原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原告和被告母亲发生纠纷,并没有和被告发生纠纷,故被告不应殴打原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公案机关依职权向当事人及相关证人所调取的,取证主体及取证程序均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其中原、被告和证人陈述的部分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几份笔录中原、被告和证人陈述合理部分的���实予以采信。上述几份笔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一、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丁某甲因桃树枝被折一事发生口角导致原、被告双方某某矛盾;二、被告得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因桃树枝被折一事发生争吵后追出去用砖头扔中原告的脚部并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三、在双方家人的扭打过程某,原告杨某某用手抓丁某甲致丁某甲受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即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还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均系三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还需休息一周的事实,故本��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直至法庭辩论结束时也未向本院提出对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伤花去医院费2400.04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发票不是正式的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24日上午约9时,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甲的母亲丁某甲因桃树枝被折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就追出来骂原告并顺手捡了砖块向原告扔去,一块扔在原告的脚踝处,原告的丈夫蔡乙见状就拿了铁棒追出想殴打被告,但没有击中被告,接着双方就被他人劝开。约大半个小时后,原告同丁某甲再次发生口角,被告再次追出来骂原告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原告因伤花去医药费2400.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得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因桃树枝被折一事发生争吵后追出去用砖头扔中原告的脚部并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因桃树枝被折一事发生口角致使被告殴打原告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原告在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可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属轻微程度的软组织挫伤,医院又未出具需要特别护理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0元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治疗5天,故按15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元。因原告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天,按照调整后的每天71元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852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40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852元。上述损失合计3327.04元。该损失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328.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28.93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元,被告蔡甲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