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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某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傅某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傅某某,曾某某,陈乙,陈甲、傅某某、曾某某、陈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陈甲。原告:傅某某。原告:曾某某。原告:陈乙。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区××座××层、8-9层。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陈甲、傅某某、曾某某、陈乙(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张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张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后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中华××财保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起诉称:2010年1月9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富阳市受降镇上宋街驶往受降镇政府叉口,在320国某某侧辅车道上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综合市场地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受害人陈丁发生碰撞,造成陈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陈丁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抢救治疗。2010年1月16日,受害人陈丁因伤抢救无效死亡。另经原告调查,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2009年12月29日更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赔偿571821.0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2220元、医疗费38696元、误工费10480元、交通费2350元、住宿某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79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51016.33元,扣除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赔偿余额731016.33元的80%计584813.0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陈丁受伤后的治疗过程。3、诊疗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陈丁受伤后的治疗过程。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1组、证明1份。用以证明陈丁抢救治疗所花的费用。5、死亡证明1份。用以证明陈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营业执照1份、工商档案信息1份。用以证明陈丁在事故发生前经商,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7、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结婚证1份、出生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陈丁的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8、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投保交强险的事实。9、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物管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陈丁生前在杭州城区居住的事实。10、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富阳市交警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中华××财保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用血互助金、会诊费不应承担。误工费标准过高,人数过多,交通费、住宿某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不明,应按15元/天计算,对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父亲的予以认可,但计算年限应是18年,其母亲没有超过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死者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主次责任分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费用,被告认为承担70%的责任比较合理。被告中华××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李某某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由法院确定,被告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某某系被告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其从事的是雇佣行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除了原告主张的费用外,被告还垫付了19000多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住宿某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对丧葬费无异议。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减去3年,并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张某某已被判刑,故不予支持。对超过交强险的费用,原告主张要求承担80%的责任过高,被告认为应按60%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陈丁垫付了医疗费19489.16元。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0)杭某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1份。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9、11,三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三被告质证后对其中的会诊证明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四原告未提供会诊费的正式发票,故三被告不予赔偿的异议理由成立,但三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据实核算后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中华××财保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中华××财保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中华××财保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交房的时间是2009年。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财保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张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华××财保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杭某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四原告及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1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富阳市受降镇上宋街驶往受降镇政府叉口,在320国某某侧辅车道上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综合市场地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陈丁发生碰撞,造成陈丁受伤后经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0年1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陈丁在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计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6685.16元(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489.16元)。2010年1月25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某(交)认字(2010)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共计向四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另替陈丁垫付了医疗费19489.16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从事的是雇佣行为。二、浙a×××××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某某,2009年9月24日,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陈丁于1980年8月24日出生,死亡前系农业户口,其从2006年3月22日起在杭州市××区××室经营杭某某鑫装饰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陈甲系陈丁父亲,原告傅某某系陈丁母亲,原告曾某某系陈丁妻子,原告陈乙系陈丁女儿。原告陈甲与傅某某共生育包括陈丁在内的子女三人,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逆向行驶,且对行人的动态观察不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过错,陈丁在事故路段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道路,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也存在一定过错,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对因陈丁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陈丁死亡的,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丁已经死亡,故四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于法有据。但是,鉴于浙a×××××号车已在被告中华××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中死亡赔偿金是否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从2006年3月22日起即从事企业经营行为,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市,故四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中陈靖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四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靖云系城镇户口,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根据本院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对四原告主张陈靖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陈丁误工费800元(100元/天×8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602.32元(75.29元/天×8天)。四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680元,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受害人亲属办理陈丁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581.09元(75.29元/天/人×7天×3人)。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120元(15元/天×8天)。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073元(34146元/年×1/2年),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13740元(27480元/年×1/2年)。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1797.33元(陈甲、傅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元/年×20年×2×1/3+陈靖云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3元/年×16年×1/2),由于在陈丁死亡时原告傅某某未满60周岁,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傅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甲在陈丁死亡时已满60周岁,且系农村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靖云在陈丁死亡时未满18周岁,故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属合理,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714元【陈甲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0元(7375元/年×18年×1/3)+陈靖云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64元(16683元/年×16年×1/2)】。四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住宿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四原告因陈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492220元、医疗费56685.16元(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489.16元)、误工费602.32元、家属误工费15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64元,合计698412.57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四原告的总损失698412.57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但鉴于四原告只主张要求被告中华××财保赔偿120000元,故在被告中华××财保实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后,四原告其余损失392820.27元【(四原告总损失698412.57元-被告中华××财保应赔122000元)×75%-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39489.16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19489.1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三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傅某某、曾某某、陈乙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甲、傅某某、曾某某、陈乙其余经济损失39282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甲、傅某某、曾某某、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缓交3959元),减半收取2012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5282元,由原告陈甲、傅某某、曾某某、陈乙负担136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