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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孔某某、洪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与孔某某、洪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孔某某、洪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孔某某,洪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90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孔某某、洪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孔某某、洪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孔某某、洪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9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陈某提供担保。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孔某某、洪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250元(自2009年1日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人民币5825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孔某某、洪某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之事实含原告诉称陈述之事实外,并查明两被告孔某某、洪某某于1994年9月14日结婚,并于2009年9月1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姻状况函原件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孔某某借款后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孔某某、洪某某虽已协议离婚,但该笔借款系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因夫妻双方离婚而免除夫妻一方的清偿义务。故被告洪某某对本案的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应对此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依法被告陈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某某、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56元,由被告孔某某、洪某某共同负担,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颜才豪人民陪审员  沈兴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