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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毓××有限公司,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处指派)。上诉人深圳市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秦某某2009年7月至9月的加班工资问题。深圳市毓××有限公司主张计算秦某某加班工资的基数应为900元/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秦某某的工资为900元,但经深圳市毓××有限公司总经理于2009年8月2日签名确认的入职申请表明确显示秦某某的工资为3200元/月,且深圳市毓××有限公司确按照该标准计发秦某某工资,故签字时间在后的入职申请表应视为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的变更,深圳市毓××有限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以3200元/月为基数计算秦某某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深圳市毓××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并未明确记录秦某某的具体加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秦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秦某某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晚上加班3小时。经核算,原审依据考勤表的记录计算秦某某2009年7月至9月的加班工资为4137.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毓××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秦某某2009年7月26日、9月6日、9月20日星期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秦某某存在星期日加班的情形,经核算,秦某某该三日共加班26小时,故深圳市毓××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秦某某该三日加班工资956.32元(3200元/月÷21.75天÷8小时×26小时×200%),秦某某仅请求861.5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秦某某2009年9月的奖金及集群网通讯费的问题。由于深圳市毓××有限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现深圳市毓××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审 判 员 张  永  彬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雪莹(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