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甲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和原告母亲刘某某因感情破裂于2007年10月24日在三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儿子杨某甲随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给原告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大学毕某某止的抚养费,款限每月1日支付。被告陆续支付了5300元抚养费,截止到2010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抚养费17900元。原告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在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拒付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乙支付给原告截止到2010年6月1日尚欠的抚养费17900元。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材料。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复印件和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和原告母亲刘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原告随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给原告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大学毕某某止的抚养费等事实。证据二、浙江省普通高级中学毕业某某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9月至2010年5月在三门第二高级中学读书的事实。证据三、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复印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刘某某的婚生儿子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原件,并盖有国家相关部门的印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在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父子关系,虽被告和原告母亲刘某某离婚,但原告杨某甲仍是被告的子女,被告仍对原告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理应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按每月800元支付给原告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大学毕某某止的抚养费,但被告在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仅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300元,截止到2010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抚养费17900元,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0年6月1日止的抚养费17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乙支付给原告杨某甲截止到2010年6月1日的抚养费179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