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甲与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甲;吕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85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吕乙。原告吕甲为与被告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吕甲诉称:2003年4月12日、2007年9月15日、2008年6月5日,吕乙分别向吕甲借款5万元、15万元、9万元,共计29万元。上述借款吕乙至今未向吕甲归还。为此起诉,要求吕乙归还借款29万元。原告吕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吕乙分别于2003年4月12日、2007年9月15日、2008年6月5日向吕甲出具的借款5万元、15万元、9万元的借条各1份。被告吕乙未作答辩。吕甲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吕乙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吕甲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吕甲与吕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吕乙向吕甲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吕甲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乙返还吕甲借款2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吕乙负担。该2825元案件受理费,吕甲已向本院预交,吕甲同意吕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