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胡华栋、王江松、叶宗信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郑某某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拖延,至今分文未归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署名郑某某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原告资金来源以及出借过程。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现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该款定于2007年12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拖延,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华栋审判员 王江松审判员 叶宗信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