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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方××。被告:赵××。原告方××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自2007年起,我与被告赵××开展水晶珠坯销售业务往来,后被告欠我货款16353元。2008年7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分三个月支付,每月支付5000元。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支付了5000元,余款11353元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支付货款11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金某某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53元的事实。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赵××尚欠原告货款1135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赵××欠原告方××货款1135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货款11353元。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赵××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剑韵人民陪审员  赖荣明人民陪审员  邱义林二〇一〇年���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