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关根与任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根,任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19号原告:王关根。被告:任建荣。原告王关根诉被告任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关根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2月8日、2009年12月20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和20000元,共计16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写明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建荣未作答辩。原告王关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4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任建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建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关根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任建荣负担。如果被告任建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晓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