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上诉人周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某某起诉称,1、时代日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的学员来自全省各地,每期培训三个月,中心实行封闭式管理,配有日语老师和一名生活指导员(负责对学员的日常某某)。培训中心第一周不放假,第二周周五中午放假,周乙下午返回,以此循环。生活指导员第一周周甲和周乙休息一天,第二周周甲、周乙休息两天,以此循环。生活指导员休息由其顶岗管理值班(24小时)。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的电子考勤卡只能证明其在时代××的上班时间。培训中心单独考勤,其去培训中心上班和顶岗值班,考勤表和签到均不能反映。培训中心的考勤表和签到本,均由时代××保存,应由时代××提交。2009年12月11日仲裁开庭时周某某提交培训学员出具的二份证明(附书证2、3),仲裁庭不收。时代××开庭提交的答辩状和书证,其来不及细看,后于12月17日以书面形式质证(附书证4、5)。仲裁裁决书对其在培训中心装修加班顶岗值班的事实未认定。按国务院514号令,服务一年以上,公休假5天(被告规定7天),但时代××未安排其公休。2007年10月6、7日是国庆假期,其于6日开始正常在时代××上班,其上班时,无电子考勤卡。下午才做卡,才有打卡记录。7日上班有其打卡记录,下班其未刷卡。2008年2月7日至13日春节。9日、10日其值班,11日开始上班,裁决书仅认定其9日加班。同年4月4日清明节,6月18日端午节,9月14日中秋节,均是国家法定假日,裁决书也未认定其加班。同年“十一”期间,其值班2天(9月30日、10月1日),裁决书仅认定加班1天。5月6日上班(假期),裁决书未认定。2008年1月1日17点至2日14点其值了近3个班,裁决书仅认定加班1天。2009年春节25日和26日晚、27日全天24小时、28日白某、31日全天24小时其均值班,裁决书认定加班3天。裁决书认定1月31日“周乙调休”有误。以上节假日,其在时代××值班、上班,在培训中心加班,顶岗值班详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事实和理由2第3项,只要时代××提供培训中心的考勤记录和签到本,完全可以证实。时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有全勤奖,年终奖、提成奖等,详细发放金额应由时代××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五)约定:有关补贴,奖金按甲方规定执行。夜餐费国家有规定。裁决书不予认定缺乏依据。2、2007年10月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四年六个月,年薪五万元(月平均工资4166.70元)。2009年春节后时代××的法定代表人称因其工资高,公某领导层有些人有情绪,要求与其另签合同做样子,故书面合同约定其工资2500元,时代××的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年底给其补足。其签字后,时代××一直未将合同给其。其认为其是被时代××辞退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仲裁举证通知书,时代××应承担其出勤情况的举证责任,现时代××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判令:1.时代××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666.70元;2.时代××应某某工资13500元;3.时代××应某某加班工资116087.50元;4.时代××应某某2008年度满某奖、年终奖、提成奖;5.时代××应补交一年九个月的社会保险金;6.时代××应按国家有关某某补发夜间值班夜餐补贴费。原审被告时代××答辩称,1、时代××系依据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辞退周某某,不存在违法情形,故无需支付所谓的赔偿金。周某某受聘时代××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任职后存在经常旷工、迟到早退等严重违纪的情形,有考勤卡记录为证,由于周某某的工作表现严重扰乱公某的日常某某,在公某内造成极坏的影响,也给公某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警告无效,故而作出辞退的决定,时代××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和劳动合同的规定,无任何违法行为。2、时代××已足额支付周某某的劳动工资。双方于2007年10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4166.70元。双方于2009年2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调整为每月2500元。因此,2007年10月份至2009年1月份的工资总额为16个月乘以4166.70元/每月等于66667.20元,2009年2月份至6月份工资总额为5个月乘以2500元/每月等于12500元,合计79167.20元,实际已支付了74000元,两者相差5167.20元。但由于周某某经常旷工,旷工天数高达到171.50天,应扣除171.50天*200元/每天=34300元,所以,时代××支付的工资以周某某的工作时间计算是多的,不存在少付工资。3、周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不能成立,因为节假日值班的事实与周某某陈述不符;周某某提出顶岗,缺乏真实依据,周某某提出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缺乏证明力;公休假已安排其休假。4、周某某要求给付2008年满某奖、年终奖、提成奖和夜餐补贴缺乏依据。5.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时代××曾提出为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但其要求将社保金以工资形式发放个人,由自行参保。故时代××将社保金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其,其每月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金。事实上周某某也已实际参保,周某某要求自行参保而非由时代××缴纳是因自行参保可享受下岗工人三年的社会保障福利。事实上周某某也已通过新狮街道柳湖社区领到34个月的保险金。现周某某要求时代××再支付社会保险金,属双重支付,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07年10月6日周某某受聘于时代××从事办公室主任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四年零六个月,试用期三个月,年薪50000元,每月预付3500元,相关补贴、奖金按被告单位规定执行,工资于次月12日前发放。2009年2月1日双方某某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周某某的工资由年薪制变为岗位技能工资制,月薪为2500元。2009年6月25日时代××以周某某无法胜任某作为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1月2日周某某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时代××支付赔偿金16666.70元、补发工资13500元、加班工资116087元、补发年满某奖、年终奖、提成奖、补交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夜餐补帖费等,2010年2月10日金市劳某某办案字(2009)第71号仲裁裁决,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由被申请人时代××支付申请人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被申请人时代××赔偿申请人周某某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3432元,为申请人周某某补缴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被申请人时代××支付申请人周某某工资差额5166.67元,加班工资4214.54元,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周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另查明,周某某从2007年10月至12月领取工资9000元,2008年1月至12月领取42000元,2009年春节前领取8000元,2009年1月至6月领取15000元。原告在法定节假日2008年2月9日、2008年10月1日、2009年1月1日、2009年1月25日、26日、27日加班,公某某2008年2月10日、2009年1月31日加班。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事实,双方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经协商双方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应按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履行。周某某在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为79166.67元,时代××己支付74000元,尚欠5166.67元。周某某要求时代××补发2008年度满某奖、年终奖、提成奖、夜餐补贴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支持。根据周某某的实际加班时间,时代××应按法定节假日三倍、公某某二倍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某某加班工资,合计4214.54元。周某某自称的加班时间,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支持。时代××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系应依法支付周某某赔偿金。时代××在周某某劳动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时代××还应为周某某补缴在此期间的医疗保险金。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二、被告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交部分3432元,并补缴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三、被告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周某某工资差额5166.67元,加班工资4214.54元,合计9381.21元。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颠倒了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劳动者出勤状况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但时代××并未提交由其掌握的周某某在培训中心节假日、休息日顶岗值班的考勤和签到记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周某某还请培训中心工作人员和培训学员作证(书证),但原判未支持。2、原判对时代××自编的不实汇总表确认有误。3、其他:考勤卡上没有周某某的年休记录;满某奖、年终奖、提成奖发放清单只有时代××持有,如时代××不提供,周某某就无法取证;周某某在培训中心顶岗位值班属实,并应发夜餐补贴费;2009年2月1日时代××以欺骗手段叫周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后,此合同未备案,也没给过周某某,该合同不应认定为有效。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时代××辩称,周某某的岗位是办公室主任,其并非培训中心负责人;时代××考勤系统只有一套;周某某休过年休假;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无年终奖的约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周某某向法庭提交时代××为发文单位的任职文件一份,证明其是培训中心负责人。时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任职文件载明:“周某某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内勤、后某、采购、协助业务部善后工作的处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周某某认为本案劳动合同因时代××在签订时存在欺诈行为而属无效,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时代××已完整提供了本案有关电子考勤记录的情形下,周某某主张时代××另有其他手工考勤记录未向法庭出示,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时代××的电子考勤记录表明周某某在工作时间确有缺勤。对此,周某某以其同时兼任培训中心负责人而不需到时代××考勤,以及其经常在培训中心顶岗值班及加班等为由,认为其不但未缺勤,并主张时代××应向其支付有关加班工资等,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周某某的工作岗位不符,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培训中心值班及加班等事实。故对周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周某某主张时代××应向其支付满某奖、年终奖、提成奖等,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时代××陈述及电子考勤记录所载内容,周某某主张时代××未安排其休年休假而应支付有关补偿,不予采纳。综上,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