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吴某甲。被告:贺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某乙。被告于2007年元旦回湖南省新邵县老家后就不再回来,期间原告多次托人带信要求被告回镇海,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贺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贺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现已成年)。被告于2007年初离家出走,至尽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尽妻子之责,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贺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绍 海代理审判员 刘 振 宇人民陪审员 乐 一 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燕(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