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被告结欠原告挖机工资款17000元,后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支付5000元;于2008年6月29日支付3000元;于2008年下半年又支付2000元,现尚欠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7000元及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请求。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曾欠原告挖机工资17000元。后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支付5000元;于2008年6月29日支付3000元;于2008年下半年又支付2000元,现尚欠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上半年间,原告曾以其挖机为被告提供劳务。2005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劳务工资1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嗣后,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支付5000元;于2008年6月29日支付3000元;于2008年下半年又支付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7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雇工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的,雇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的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劳务工资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