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国珍、吴钦锋与王东、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顺捷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珍,吴钦锋,王东,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顺捷分公司,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杨珍珠,杨锦萍,章燚熠,章燚权,章燚妮,王学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傅国珍。原告:吴钦锋。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王东。委托代理人:祁加海。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顺捷分公司。负责人:李咏。委托代理人:阮祥忠。委托代理人:刘忠勋。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负责人:蔡斌。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杨珍珠。被告:杨锦萍。被告:章燚熠。被告:章燚权。被告:章燚妮。被告章燚权、章燚妮的法定代理人:杨锦萍。上述第五至第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王学亚。委托代理人:祁家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原告傅国珍、吴钦锋诉被告王东、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顺捷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分公司)、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杨珍珠、杨锦萍、章燚熠、章燚妮、章燚权、王学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吴加茂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王东,被告顺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忠、刘忠勋,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杨珍珠、杨锦萍、章燚熠、章燚妮、章燚权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王学亚的委托代理人祁家霞,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国珍、吴钦锋诉称:2010年1月9日,第一被告王东驾驶豫S×××××重型厢式货车,从浙江省长兴县驶往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沿北四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方向。13时15分许,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与北四路交叉路口地方,适遇章建兴驾驶的一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吴桢祥、傅仁龙)沿兴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章建兴及吴桢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傅仁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绍县公交认字(2010)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建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第一被告驾驶的豫S×××××重型厢式货车系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第二被告应当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的分公司,第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总公司承担,即第三被告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S×××××重型厢式货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从交警部门领取了第一被告交付的10,000元赔偿金,其余损失未获赔,故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东赔偿原告341,128.81元;2.判令被告杨锦萍、章燚熠、章燚妮、章燚权、杨珍珠赔偿原告151,932.65元;3.判令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顺捷分公司、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辩称:对于事故认定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我都会赔偿给原告的。我驾驶的车辆是老板王学亚的。他聘请我给他开车。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顺捷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下面,侵权人是王东,实际车主是王学亚,所以责任应当是王学亚承担。对于经营运输合同无异议。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商业险原告无权要求赔偿,交强险是对于同一起事故适用的,本案事故引起两死一伤,所以交强险要求三案一并适用。被告杨珍珠、杨锦萍、章燚熠、章燚妮、章燚权共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吴桢祥在章建兴的车上是有原因的,死者吴桢祥与章建兴是好朋友,事故发生前吴桢祥要求章建兴开车去上虞买水产,因为之前比较忙,没有答应,后来死者章建兴答应吴桢祥去上虞,所以本案事故是章建兴因吴桢祥的要求去上虞发生事故的,从道义上讲吴桢祥的家属起诉章建兴的家属是不道义,我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这节事实。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举证说明。我认为如果说我们五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话应当在财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五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浙D×××××投保的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被告王学亚辩称:刚才王东陈述的情况是事实,是王学亚雇佣王东为我们开车,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车辆实际是我们自���买的,挂靠在被告顺捷分公司下面。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章建兴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要求我们承担30%的责任无异议,本案死者吴桢祥系章建兴的车辆上面的驾驶员。所以本案我公司仅仅在车上人员险1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是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保险公司与章建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主张保险赔偿的依据。本案车辆是新车,没有牌照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来核对本案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确定是否是同一辆车。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9日,被告王东驾驶豫S×××××重型厢式货车,从浙江省长兴县驶往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沿北四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方向。13时15分许,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与北四路交叉路口地方,适遇章建兴驾驶的一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吴桢祥、傅仁龙)沿兴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章建兴及吴桢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傅仁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绍县公交认字(2010)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建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认定,杨珍珠、杨锦萍、章燚熠、章燚权、章燚妮分别系章建兴的母亲、妻子、长女、长子及幼女,章建兴的父亲章汉梁早于2005年2月病故。因吴桢祥死亡,原告可得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50元、医疗费56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95,562.15元。被告王学亚已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遂成讼。又认定,被告王东系被告王学亚雇佣的驾驶员,因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被告顺捷分公司系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肇事豫S×××××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王学亚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顺捷分公司名下,双方订有《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一份,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1日24时止。另查明,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4日24时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婚姻状况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门诊病历,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被告王学���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本院收集在案的本院(2010)绍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为公平起见,本案交强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将按比例在三人中合理分配,本案交强险分配限额为45,365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并比较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由被告王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妥,虽然本案原告在诉称时要求王东与死者章建兴的继承人按照主次责任7:3划分,但在诉讼过程中,原��表示王东与死者章建兴的继承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确认,原告要求按照法院确认的赔偿比例由各被告承担责任。同时结合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法院认定王东与死者章建兴的继承人按照主次责任8:2划分。由于王东系被告王学亚的雇员,其驾车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王东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依法转由雇主亦即车辆所有人被告王学亚承担,被告顺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与王学亚系利益共同体,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顺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顺捷分公司、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对王学亚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事发前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本事故赔偿总额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元,故按最高额30万元计,再按比例分配,本案三者险分配份额为111,505元。被告顺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王学亚,该车只是挂靠在其分公司名下,合同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受益权都归实际车主王学亚所有,同时造成的交通事故也由王学亚承担责任,分公司只是每月收取100元的服务费,挂靠车辆对外造成的一切损失与被挂靠单位无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东虽因本案交通肇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王东驾车系从事雇佣活动,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雇主亦即车辆所有人王学亚承担,由此不影响赔偿权利人向雇主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捷分公司及保险公司均认为王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对受害者亲属也是一个安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应再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王东,故上述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死者吴桢祥系章建兴车辆上面的乘客,公司仅在车上人员险1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该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国珍、吴钦锋因吴桢祥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合计495,56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6,870元,由被告王学亚负责赔偿248,652.70元,扣除被告王学亚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38,652.70元,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限公司顺捷分公司、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学亚应履行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傅国珍、吴钦锋因吴桢祥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合计495,562.1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赔付10,000元;三、原告傅国珍、吴钦锋因吴桢祥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合计495,562.15元,由被告杨珍珠、杨锦萍、章燚熠、章燚妮、章燚权在继承死者章建兴的遗产范围内负责赔偿80,039.4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716元,由原告负担716元,被告王学亚、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顺捷分公司、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95元,被告杨珍珠、杨锦萍、章燚熠、章燚妮、章燚权在继承死者章建兴的遗产范围内负担3,0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