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蔡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蔡某某,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9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肖乙。被告:肖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没有管辖权,于同年6月7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和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乙、被告肖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蔡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1个月,于同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肖某提供保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蔡某某仅支付至2009年6月9日止的利息,于同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肖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09年4月1日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蔡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通过原告的表兄弟李某某介绍。2009年4月1日,我们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30万元,月利率6%,原告收取利息和本金均由李某某负责,但原告实际转到我帐户的借款是28.2万元,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8万元,而原告起诉的协议上写的月利率3%是不真实的,2009年7月10日我付李某某现金10万元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同年11月28日我又给原告现金10万元偿还本金,以前的利息我共支付了9万元,11月28日我支付10万元时跟原告说了至11月30日止只欠一个月的利息了。现我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是10万元及2009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肖某辩称:蔡某某说自己银行贷款到期要求我为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我提供担保后,原告与蔡某某之间的事情我不知道了,蔡某某向原告借款实际是用于赌博,我是被骗的,且原告借款给蔡某某协议书上的利率3%实际为6%是属高利贷,故我提供的担保是不属真实意思表示,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收到是28.2万元,已偿还本金20万元及至2009年11月1日以前的利息,除当即扣的第一个月利息外,我又给原告一次利息1.8万元,其余的利息是通过李某某给原告的。原告对被告蔡某某的质证意见陈述如下,我没有委托李某某向原告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只收到被告蔡某某支付的本金10万元及二个1.8万元的利息,第二次的利息是2009年6月8、9号送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蔡某某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两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09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4月30日止,由被告肖某作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扣减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后,通过银行汇款28.2万元到被告蔡某某的银行卡上,期间被告蔡某某又现金支付了原告利息1.8万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蔡某某现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蔡某某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将近2009年农历过年,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蔡某某,联系被告肖某寻找被告蔡某某,又向被告蔡某某催讨借款本息,仍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肖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蔡某某实际交付的借款为28.2万元,故被告蔡某某欠原告借款为28.2万元,被告蔡某某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起诉按月利率3%计算,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为宜。诉讼前,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支付的二个月利息3.6万元系其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涉。诉争的担保协议书中,原、被告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没有要求保证人肖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诉争的担保协议书的保证人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肖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某某抗辩自己已向他人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不予承认,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8.2万元及从2009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45元,减半收取3523元,由原告负担723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8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鸥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