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张某与杨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杨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杨某甲。原告张某。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吴锁红。原告杨某甲、张某诉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系二原告之子,2006年9月被告将将家中老房拆除,二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后房屋建好后亦不让原告回家居住,现其均年势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在外租房多有不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200元并给二原告在家安排住房。被告辩称,其所在村组每年逢年过节均向老人发放养老金,去年还有村民收益分配款,老人有收入,且共有四名子女,故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用。关于老人居住问题也应由子女们共同解决,且老人与自己妻子容易发生矛盾,共同生活多有不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原告张某共有二子二女,被告杨某乙系次子。原、被告原在同一宅院居住生活,2006年二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生活。二原告称被告将家中后院老房拆除,被告称系自然坍塌,被告在老房原址重新建造新房屋。现被告除自己居住一间房屋外,其他房屋均全部长期出租。2007年7月经村干部调解,二原告与长子及被告关于赡养问题曾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依该协议向原告杨某甲支付了三个月生活费后再未支付。2010年4月,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用的权利。现原告杨某甲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年迈体弱,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多有不便,现要求被告安排居住,合理合法,且双方就此问题曾达成过书面共识,故二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现阶段被告家中房屋均已出租,无法立即给二原告安排住所,故应给予被告一定时间与租客协调之后再给原告安排,此前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一定费用用于暂时租赁房屋生活使用。二原告共有四子女,对老人均有赡养义务,考虑此因素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相应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用200元。二、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将原告杨某甲、张桂芳接回家中安排一间房屋居住生活,在此之前每月向二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0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