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耿明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明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明怀,于安徽省泗县,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安徽省泗县公安局羁押,同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子建,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明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明怀及其辩护人彭子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耿明怀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耿明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仑驶往慈溪,在途经本区境内骆霞线5Km+950m处时,该货车右侧前部及车头前部分别与被害人孙某及其骑行的自行车、行人闵家金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重伤、闵家金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明怀驾车逃逸。同年4月6日,被告人耿明怀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2112010A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明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明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杨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应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明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耿明怀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明怀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耿明怀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明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