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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吴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吴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391号原告:裴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裴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某某2007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农历2007年10月3日至农历2008年1月3日(阳历2008年2月9日)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被告均未归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陶某某的起诉。原告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陶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吴某某于某某2007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陶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某某2007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农历2007年10月3日至农历2008年1月3日(阳历2008年2月9日)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某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吴某某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向被告陶某某主张还款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