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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姐、弟、妹关系。两被告分别在60年代和80年代出嫁,原告也与母亲胡某某分家生活多年。1996年10月,原告的母亲胡某某(当时原、被告的父亲徐丁已死亡)以其一个人的名义,代原告徐某甲向西街村批得屋基30平方米。1996年12月30日,原、被告的母亲为恐日后子女对此财产有误解,导致双方争执,特在该村村干部方某某、田某某等人见证的情况下,与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明确写明上述屋基系为原告代批的事实,并写明该屋基归原告所有,有关费用也由原告承担,及两被告无权继承的事实。此后,由原告投资建造了占地约80平方米的房屋二间一层,在此期间,原告还向有关部门缴纳了超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罚款。2001年12月28日,胡某某又立分家书一份,分家书明确载明本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自行续建,及胡某某由原告负责赡养等事宜。当时,两被告也同意母亲胡某某的分家意见,并在分家书上签字认可。对该分家书内容,当时的西街村经济合作社干部施某某、徐戊进行了见证,并在分家书上签字。此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续建,建好后,由原告管理和使用至今。原告对胡某某也尽到了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原告认为,根据协议书和分家书,原告取得了本案房产的所有权,但在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时,因胡某某已死亡,房管部门要求原告出具胡某某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分配情况的公证材料,原告虽多次请求两被告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但两被告至今未有协助办理公证手续,导致原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有通过诉讼,以达到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目的。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按协议书和分家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永康市西城街道西门小区4幢14号房产变更登记手续。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协议书、分家书原件各一份、门牌证原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徐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为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希望原告能做被告徐某丙的工作,妥善处理好本案。被告徐某丙未有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也未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姐、弟、妹关系。两被告分别在60年代和80年代出嫁,原告也与母亲胡某某分家生活多年。1996年10月,原告的母亲胡某某(当时原、被告的父亲徐丁已死亡)以其一个人的名义,向西街村批得屋基30平方米,1996年12月30日,胡某某为恐日后子女对此财产有误解,导致双方争执,特在该村村干部方某某、田某某等人见证的情况下,与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写明上述屋基系为原告代批的事实,并写明该屋基归原告所有,有关费用也由原告承担,两被告无权继承的事实。此后,由原告投资建造了占地约80平方米的房屋二间一层,在此期间,原告还向有关部门缴纳了超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罚款。2001年12月28日,胡某某在西街村经济合作社干部施某某、徐戊见证的情况下,又立分家书一份,分家书载明本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自行续建,及胡某某由原告负责赡养等事宜。为此,两被告在分家书上签字认可。此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续建。建好后,由原告管理和使用至今。原告对胡某某也尽到了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根据协议书和分家书,取得母亲即被继承人胡某某坐落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西门小区4幢14号房屋一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理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屋登记的过户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协助原告徐甲办理永康市西城街道西门小区4幢14号房产登记的变更手续(从胡某某变更为徐某甲)。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建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商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