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造峰与吴水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造峰,吴水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俞造峰。被告吴水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原告俞造锋诉被告吴水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造锋,被告吴水祥,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造锋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吴水祥驾驶浙D×××××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王建华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D×××××车辆内的王建华、章烨滨与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水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华、章烨滨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水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水祥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119.80元、误工费2892元、交通费59元,合计人民币4070.80元;被告天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依法先行予以赔付;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水祥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4、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月3日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5月21日的2张医疗费发票没有门诊病历印证,不予认可;证据4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总额过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其中6月3日的医疗费发票系CT检查费用,且有病历相印证,可以确定系原告伤后正常的复查支出,应由被告赔偿;5月21日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印证,且无法看出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的年收入,不足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全省平均工资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核定;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总额确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吴水祥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其向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吴水祥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45.1元、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25元,合计2350.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水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天安保险提出的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俞造锋事故损失2350.1元。二、驳回原告俞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水祥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宣彩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