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808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7日归还。2009年11月18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元,约定七天归还。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袁某某答辩称: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事实,但2009年11月18日的借款1000元已归还。2009年10月31日借款5000元,利息每天50元,原告朱某某在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1000元,我实际只拿到借款4000元,我已付利息三、四千元。2009年12月,我付原告朱某某利息600元。我现在没有能力,只能分期慢慢归还。被告袁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前,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0元。2009年10月31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7日归还。2009年11月18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元,约定7天归还。2009年12月17日,被告袁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称已归还部分借款并支付了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袁某某归还朱某某借款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