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振华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振华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振华,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振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余振华至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路胡某2家,采用自带小豆锹撬门锁入室手段,窃得人民币90元,随即被胡某2发现,逃跑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1、沈某的证言笔录、小豆锹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余振华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振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振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振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小豆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