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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与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何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溪××工××区××号。法定代表人:何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何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原审第三人何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4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何乙系义乌市稠江亚大利袜厂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17日义乌市稠江亚大利袜厂作为出票人开出两张以科达××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100万元的编号为g/0a/102988675;200万元的编号为g/0a/102988676。科达××委托何乙贴现。何乙征得科达××同意后,于2008年7月17日、2008年7月18日,将上述承兑汇票转委托王某贴现。2008年7月17日、2008年7月18日,王某分别收取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在其中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注明“收到与复印件相某某的原件壹张,两天作废。”另一张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注明“收到与复印件相某某的原件壹张,用于贴现。肆天作废”。2008年7月19日王某在10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又注明“因以上承兑汇票贴现资金未到何乙帐户,现延迟四天到2008年7月22日。资金到位后作废。”2008年7月22日王某在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上注明“本张某行承兑汇票(ga/0102988676)由本人接收,贴现款未到何乙帐户,情况属实”。另,两张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月16日,王某至今未将上述承兑汇票贴现款给科达××。科达××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赔偿人民币300万元及承兑汇票利息损失9万元(从2009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王某在原审中答辩称:科达××主体不适格,本案票据已经过几手背书,现已贴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只能对前手进行追索,科达××并不是贴现的前手,因此主体不适格。王某也没有接受科达××的委托,也没有负责贴现,事实上王某也没有贴现,王某只是依何乙的要求,将票据送到何乙指定的第三人楼燕进,其未实施票据法第五条的票据代理行为。王某拿到票据的时候背面没有任何某载,但现在票据经过背书转让,背面已有记载,这些都是科达××自行完成的,王某并不知情。请求驳回科达××的诉请。何乙在原审中述称:两张票据是其厂开给科达××的,科达××要求贴现,并委托其去办理,经科达××同意,委托王某贴现,说是两三天钱会打进去,后来钱一直没有打进来。原审法院认为:科达××委托何乙对义乌市稠江亚大利袜厂出票给科达××的两张承兑汇票贴现,何乙在征得科达××同意后,又将上述两张汇票委托王某贴现的事实清楚。王某在接受委托并收取了两张承兑汇票后,应依约办理贴现。现两张承兑汇票已过到期日,王某仍未将贴现款支付。故对科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科达××承兑汇票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科达××承兑汇票利息损失(其利息从2009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科达××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520元,由王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前手对后手的追索,被上诉人应对后手主张某某;何乙叫上诉人去送票据,并不是代理票据贴现,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代理关系,在代理权限内,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依第三人指定送票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上诉人未得到任何报酬。上诉人送票时票据背面无任何某载,现票据被贴现,其经过被上诉人认可,因此作为自然人的上诉人无权拥有票据权某,且相应的权某经过被上诉人与贴现人的认可,与上诉人无关。承兑汇票的贴现应向贴现行支付利息,贴现的价值并无300万元。同时本案应属票据法律关系,应适用票据法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科达××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主体正确,上诉人王某为受托人,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应当按照受托权限履行票据贴现的行为,并将贴现款交付被上诉人,但至今上诉人未将贴现款项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实施的为票据贴现行为,不因上诉人是否得到报酬而免除其受托的义务。三、上诉人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某,同时也应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其主张无能力贴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科达××委托何乙办理本案所涉汇票的贴现事宜,并同意何乙将贴现的事宜转委托给王某,结合王某在两张票据复印件上所记载的内容,科达××与王某间存在的应是委托法律关系。受托人王某应当勤勉的按照委托人科达××或何乙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但王某未持本案所涉票据向银行办理贴现。王某虽称,其受托事宜只是受何乙指示向楼燕进送交汇票,而非办理贴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王某对于科达××至今未取得贴现款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应 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