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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二提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姚某某因××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姚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二提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刘某某,女,汉族,系原审被告姚某某的前妻。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姚某某,女,汉族,系原审被告姚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姚某某的母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负责人:黄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某,男,汉族。(已于2006年10月3日死亡)。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姚某某因××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查明:原审被告姚某因患肺癌晚期,已于2006年10月3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12月10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将姚某列为本案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申请人刘某某为姚某的前妻,姚某某为姚某和刘某某的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姚某已于本案受理之前死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将姚某列为案件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的起诉。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已预交的8936元,由宝安区人民法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龙审 判 员  彭亮代理审判员  胡劭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