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朱××。被告:许××。原告朱××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立即归借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的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许××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朱××要求被告许××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剑韵人民陪审员 邵君明人民陪审员 张三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