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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3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史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且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应晓军审判员  许建平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丽冽 微信公众号“”